(2014)武法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管友民与陆小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友民,陆小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反诉被告)管友民,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梓南,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陆小钧,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朝辉,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陆小钧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晔,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友民(反诉被告)与被告陆小钧(反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被告陆小钧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梓南、被告陆小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朝辉、张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小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友民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陆小钧雇请原告为其驾驶湘E7****重型自卸货车运货,行驶至邵阳县金称市镇金良村8组地段时与王海兵驾驶的湘E9****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疗费40468.68元(含被告已经支付费16500元)。原告的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为270天。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8.68元(含被告已经支付费16500元)、误工费36207元(270天×134元)、护理费6500元(65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82天×12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30元(6609元×10年÷3)、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12000元、营养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65917.68元;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小钧答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且部分与事实不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驾驶的车辆超载致影响制动效能,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勘查检验情况,鉴定意见为:因事故路段处于长坡微弯大坡度路段,车辆制动频率高,用气多,制定装置易发热,影响制动效能而导致事故。两车因事故侧翻在道路上,且不同程度损毁,其技术状况检测失去了条件。3、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管友民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2014年6月24日(出院之日)起,后期医疗费约12000元(含取内固定住院手术治疗20日的医疗费费约7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约5000元);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约270天;鉴定费500元。4、管友民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损失情况。5、玉龙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2年购买玉龙社区肖家坝街73号房屋居住至今。6、房产证,证明原告在肖家坝的房屋情况。7、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车票、领条,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交通费。8、武冈市文坪镇半岭村委会证明及李金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李金姣系原告母亲,现年70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陆小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存在完全过错;对证据2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损失日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70日计算过长;证据4管友民的陈述,该证据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效力相对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陈述中不利于被告的内容应当不予采纳,但证据也证明了在事发前原告明知车辆存在问题仍然驾驶,可见应对事故负完全责任;证据5玉龙社区的证明,虽然加盖了玉龙社区公章,但没有出具人签名,应不予认可;证据6房产证是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7中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应以正式收据为准,医疗费应以医院结算后的实际收据为准,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具体时间和人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8村委会的证明和李金姣的身份证明,质证无异议。被告陆小钧反诉称:2014年4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驾驶湘E7****重型自卸车,4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运煤行驶至邵阳县金称市镇金良村8组地段时与王海兵驾驶的湘E9****中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邵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的损失为:赔偿圣真矗公司煤炭款6000元、赔偿彭禄生等农田污染及财产损失3000元、停车费6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5000元、赔偿湘E9****货车损失31000元、支付原告医药费16500元、停运200天每天500元计100000元、车辆维修损失39855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完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被告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已支付的实际损失65100元;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车辆停运损失100000元;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车辆维修损失39855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为:被告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陆小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湘E7****车辆维修价格为39855元。2、吊车、拖车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花费吊车费和拖车费共计6000元。3、王海兵领条,证明被告赔偿了湘E9****车辆修理费31000元。4、鉴定费收据及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000元。5、彭禄生领条,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了彭禄生农田污染等损失3000元。6、向春龙领条,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了圣真矗公司煤炭损失6000元。7、协议书,证明被告和湘E9****货车车主王海兵在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王海兵车辆损失3100元。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原告承担全部责任。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现场勘查检验情况,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10、庆丰停车场拖车费收据,证明湘E7****货车从邵阳县交警三中队停车场拖至武冈市修理厂花费2000元。11、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对陆小钧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外,其他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互相质证后,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份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计算;证据4原告证明与雇主陆小钧各自驾驶一辆汽车,因车辆超载,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能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明的其他内容因被告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社区证明及证据6房产证能相互印证,房产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医药费以医院结算的证据收据为准,药房的电脑小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张车费领条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依法酌情考虑;证据8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2、8、9号证据,因该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盖有相关部门公章,证实了车辆受损等情况,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3、4、5、6、7、10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也证明了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处理等情况,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定;对证据11照片的真实性,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陆小钧雇请原告管友民为其驾驶湘E7****重型自卸车。4月4日,原告驾驶湘E7****货车与被告陆小钧驾驶的货车同往圣真矗公司装煤,两台货车在陆小钧的安排下装好煤炭后一同出发。20时20分许,管友民驾驶的湘E7****货车行驶至邵阳县金称市镇金良村8组地段时,因车辆超载、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王海兵驾驶的湘E9****中型自卸货车,致两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两车受损、管友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驾驶的车辆超载致影响制动效能,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用去医疗费40062元,被告支付医药费165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髋部、右膝部、右小腿的软组织挫伤,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现右下肢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均存在部分活动功能障碍,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2%以上,未达25%;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2014年6月24日(出院之日)起,后期医疗费约12000元(含取内固定住院手术治疗20日的医疗费费约7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约5000元);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约270天;鉴定费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小钧赔偿了彭禄生农田污染等损失3000元、赔偿湘E9****车辆损失31000元、赔偿圣真矗公司煤炭款6000元,另支付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5000元、车辆鉴定等费用2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陆小钧的车辆损失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维修价格为39855元,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原告管友民户籍所在地为武冈市文坪镇半岭村1组,2002年原告在武冈市玉龙社区肖家坝街73号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该社区。原告母亲李金姣于1944年1月27日出生,共生育了管友民、管爱民、管晓明三个儿子。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5623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人/天。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2元(12元×81天)、被抚养人李金姣的生活费为1983元(6609元×9年÷3年×1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5天为17080元(35623元÷365天×175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和致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管友民受雇于被告陆小钧,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了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管友民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的承担应以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划分来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车辆超载导致影响制动效能,被告作为雇主在指挥、负责装运煤炭时未能按核载规定装运导致车辆超载,对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16500元医疗费用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原告管友民作为驾驶员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驾驶,且在行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亦有重大过失,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陆小钧要求原告管友民赔偿其已经支付他人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损失的承担亦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划分来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被告陆小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自身财产损失,因原告有重大过失,故原告应对被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发原因、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工资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地位、风险控制等因素,本案的责任划分宜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2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3元、误工费1708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就诊治疗的情况,各酌情考虑1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8225元。被告的具体损失为:被告车辆维修费用损失39855元、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彭禄生农田污染等损失3000元、湘E9****车辆损失31000元、圣真矗公司煤炭款6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5000元、车辆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90855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100000元,因未能提供有关停运损失的证据,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管友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8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陆小钧负责赔偿70%计89758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6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32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反诉原告)陆小钧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08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管友民赔偿30%计27257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负。以上(一)、(二)项互抵后,由被告陆小钧赔偿原告管友民46002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共计33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陆小钧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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