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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沿民初字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宗林与被告张何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宗林,张何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1332号原告潘宗林,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友竣,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何畏,男,1967年3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8屋。负责人陈雪松,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宗林与被告张何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宗林的委托代理人夏友峻、被告张何畏、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宗林诉称,2014年5月11日19时10许,被告张何畏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本区毕洼路由东向西行驶,将步行通过马路的原告及邵某某撞倒,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十大队认定被告张何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530.7元。被告张何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9时10许,被告张何畏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本区毕洼路由东向西行驶,将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潘宗林及邵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张何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宗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宗林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2014年9月11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宗林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20日、45日和20日。另查明,被告张何畏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张何畏同意超过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医药费,按10%扣减非医保用药予以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何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何畏承担80%。由于该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预留50%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55.5元(含被告张何畏垫付的医疗费600.8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13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78616.5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赔付给原告74506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潘宗林2959.6元,张何畏承担328.8元,其余822.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宗林人民币77465.6元。二、被告张何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宗林人民币328.80元(被告张何畏已付600.8元,扣除张何畏应负担的诉讼费2010元后,被告张何畏实际给付原告潘宗林173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鉴定费2155元,合计2513元,由被告张何畏负担2010元,原告潘宗林自行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