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翠英,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5月22日11时许,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东莞市麻涌镇南洲村东坊新区一巷二号3楼出租屋内查获一批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假冒伪劣卷烟(共1631条)。经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对扣押的卷烟进行鉴定和估价,鉴定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香烟,市场价值为98013元,经查证,黄某某在东莞市麻涌镇南洲村南洲市场旁一小卖店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地方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物证涉案假冒伪劣卷烟已销毁,抓获经过,黄某某常住人口信息,东莞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三份,东莞市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说明,工商局移送的案件材料,东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商品价格一览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销烟录像光盘一张、黄某某审讯录像光盘两张,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麦某某、陈某甲、区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黄某某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烟草许可证,并非黄某某的本意;2、黄某某不知非法经营烟店是犯罪行为;3、黄某某非法经营的社会危害性小;4、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在本案中存在未遂的情况,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第4点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黄某某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余意见均不能成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