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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桂平、罗凤莲与范庆松、安陆市水利局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杨桂平。原告罗凤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范庆松。被告安陆市水利局。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1012-7。法定代表人李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新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及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孛畈镇清水村。组织机构代码:42109097-2.法定代表人范庆松,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川。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太白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42109633-8。法定代表人胡定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4036-1。法定代表人周建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杨桂平、罗凤莲诉被告范庆松、被告安陆市水利局、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水库管理处、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平、罗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范庆松、被告安陆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春、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川、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平、罗凤莲诉称,2014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杨桂平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罗凤莲由南向北至安桃线16公里+750米处与堆在公路西边的施工土堆相撞,造成杨桂平、罗凤莲受伤。被告作为施工人和公路管理养护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3906无,其中杨桂平62302元,罗凤莲91604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杨桂平、罗凤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卡。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者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一份,范庆松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一份、潘东安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成因及事故责任。证据三、二原告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损失。证据四、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车辆鉴定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二原告均构成10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护理等及车损和鉴定费支出。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杨桂平2000元,罗凤莲2300元。证据六、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误工收入。被告范庆松辩称,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辩称:1、原告同时起诉安陆市水利局和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诉讼主体不当;2、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在施工中严格按照要求施工,并设置了警示标识;3、事故发生被告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部门来协调过;4、从交警的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与土堆相撞;5、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无证、无牌,醉驾,超载,车辆无车灯。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及范庆松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法人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水库管理处是独立法人,范庆松是法定代表人。证据二、血液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杨桂平酒后驾车,自身存在过错。证据三、证人杨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安放了警示牌。证据四、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原告没有撞上土堆,是自己过错造成损伤。被告安陆市水利局辩称,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是独立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陆市水利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资产移交协议书,拟证明事发处管道与水利局无关。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原告举证只有一个事故证明,是否与土堆相撞没有现场图片佐证,没有驾驶人的车速、刹车制动等测试,只有一个血液酒精测试。2、程序错误,两原告不能并列起诉,乘车人罗凤莲无责,全责为杨桂平,罗凤莲起诉遗漏第一被告杨桂平。3、事故发生非道路,而是路肩上,路肩非行车路线。4、公路管理和其他规定,外来单位施工,安全措施和其他义务均已转移至施工单位。5、原告杨桂平存在严重过错,无牌、无证、酒驾,应承担绝对责任。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意见一样。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和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报告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自来水管网工程的建设方是安陆市烟店镇人民政府,施工位置是在公路边沟处,所有安全责任事故均由建设方承担。烟店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方,应列为本案当事人。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桂平、罗凤莲、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及范庆松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杨桂平、罗凤莲诉被告范庆松、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水库管理处、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事故证明结论无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证明系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在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事故证明中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五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被告安陆市水利局、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站、范庆松认为医疗费单据需原件核实,药房单据无依据,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认为非正规票据不应认可,住院发票已经报销,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出事当天的门诊费发票及与病历相符的发票共计17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新农合的二张结算单,能够客观反映两原告的住院费数额,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对报销部分依法予以扣减;其他票据无病历相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五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与住院时间相适应,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发票有瑕疵,但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情确定原告杨桂平的交通费为500元,罗凤莲的交通费为600元。五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认可,认为政府不能对个人收入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安陆市烟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两原告收入无依据,但能够证明两原告在经营茶厂,因此两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两原告对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及范庆松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系施工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维修管道,施工当天安放过二个警示牌”,被告范庆松2014年4月1日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我们把土堆放在路上放了警告标志的,可能是时间长了,被人拿掉了”,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确认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于2014年3月22日在事故路段开始施工,2014年3月28日事发时现场没有警示标志。两原告对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站及范庆松提供的证据四证实原告没有撞上土堆,事故是自己过错造成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安陆市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证明,其依据就是现场勘查,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站及范庆松认为现场图与证明不符无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两原告对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和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烟店镇政府与公路局的协议不能规避道路养护的相关责任,土堆放在公路路面,公路养护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埋设自来水管道协议,与本案自来水管维修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杨桂平饮酒后驾驶车灯不亮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罗凤莲及一名小孩)由南向北行至安桃线16公里+750米处时,与公路西边的施工土堆相撞,造成原告杨桂平、罗凤莲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杨桂平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7578.15元,在医保部门报销1893元,原告罗凤莲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3719.03元,在医保部门报销6684元。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组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以下事故证明:2014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杨桂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罗凤莲)由南向北行至安桃线16公里+750米处时,与公路西边的施工土堆(施工方承包人范庆松)相撞,造成杨桂平、罗凤莲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桂平事发当天的血液作出乙醇鉴定结论如下:从送检杨桂平的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71毫克/100毫升。2014年7月2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桂平的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如下:1、被鉴定人杨桂平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3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对原告罗凤莲的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如下:1、被鉴定人罗凤莲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取出两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及整容费共预计2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两原告为鉴定分别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4年8月1日,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结论:杨桂平车辆损失1485元。另查明,事故道路安桃线系三级公路,路基宽9米,路面宽7米,施工土堆堆放在安桃线16公里+750米公路西边处,占路面长8米、宽1.8米,系2014年3月22日该处自来水管道破裂,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因维修地下自来水管道所堆放。该事故发生路段属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养护、管理。综上,依两原告的申请项目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杨桂平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685.15元;2、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20×10%);3、护理费2137元(26008÷365×30);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50);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5842元(23693÷365×90);8、车辆损失1485元;9、后期治疗费1500元,上述九项共计36733.15元。对原告罗凤莲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7035.03元;2、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20×10%);3、护理费6412元(26008÷365×90);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50);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600元;7、误工费7789元(23693÷365×120);8、后期治疗费23000元,上述八项共计74620.0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在维修自来水管道后在道路上堆放施工土堆,影响道路的安全和畅通,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足以引起夜间行人的注意,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对两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杨桂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酒后驾驶车灯不亮的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走,忽视自身安全,遇到紧急情况处理措施不当,可以减轻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的赔偿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责养护、管理事故路段,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因施工遗留的土堆占用道路,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尽相应的路政管理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也与两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关系。综上,本次事故的过错方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桂平22040元、罗凤莲44772元)、原告杨桂平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杨桂平1837元、罗凤莲3731元),被告范庆松、被告安陆市水利局、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为3250元,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各承担3000元,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各承担250元。两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赔偿原告杨桂平经济损失22040元;二、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赔偿原告杨桂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桂平经济损失1837元;四、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桂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元;五、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赔偿原告罗凤莲经济损失44772元;六、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赔偿原告罗凤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凤莲经济损失3731元;八、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凤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50元;九、驳回原告杨桂平、罗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杨桂平负担533元,原告罗凤莲负担357元,被告安陆市水利局清水河管理处负担720元,被告安陆市涢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国审 判 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建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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