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梅仙与李发忠、X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梅仙,李发忠,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仙,女,1990年2月3日生,彝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忠,男,1959年9月1日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系李发忠女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80年9月1日生,彝族。上诉人杨梅仙因与被上诉人李发忠、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11月2日,被告XXX向原告李发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XXX向爸爸(李发忠)借人民币57000元(伍万柒千元整),用途(购买房屋),借款人XXX,出借人李发忠。”2012年10月9日,被告XXX向原告李发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XXX向爸爸(李发忠)借人民币37000元(叁万柒千元整),用途:(还妹妹李付珍30000元),借款人XXX,出借人李发忠。”2013年12月10日,被告XXX向原告李发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XXX向爸爸(李发忠)借人民币22000元(贰万贰千元整),用途:(还杨梅仙二叔),借款人XXX,出借人李发忠。”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XXX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交付了借款合计116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合计116000元。同时查明,被告XXX与原告李发忠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6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日起所产生的利息16100元;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要求被告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即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XXX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6000元,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实际用于家庭支出,因此,三笔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系合法的债务,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对于被告杨梅仙辩称被告XXX在没有被告杨梅仙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借款,被告杨梅仙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杨梅仙在庭审中确认对于借款的总金额无异议,故对被告杨梅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所产生的借款利息1610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因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6100元的请求,支持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X、杨梅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发忠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原告李发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梅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官民一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发忠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发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李发忠与XXX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在经济交往中书写的借条不具有可信度。被上诉人李发忠在家务农,没有出借116000元的能力。借条的字迹形成时间不是借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XXX所称向被上诉人李发忠借款,是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故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李发忠提交的取款凭证为复印件,在未提交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是不能采信的。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发忠答辩称:从2011年至2013年李发忠分三次向XXX和上诉人出借共计116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和偿还其他人出借的购房款。李发忠和老伴主要经济来源是种植烤烟、养猪、养羊、种地等,多年省吃检用积攒下的积蓄出借给了XXX和上诉人。上诉人与XXX在昆明一直没有稳定工作,并且上诉人从2011年3月怀孕在家就一直没有收入,根本没有经济来源购买房屋。上诉人对所有借款都是清楚知道的,且取款凭证可证明上诉人从李发忠的账户内取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X答辩称:2011年11月XXX和上诉人的女儿即将出生,为给家人稳定的住所,XXX和上诉人在自己没有钱的情况下,四处借款购买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阿拉街道办事处东郊大石坝祭天山火电公司基地31栋4单元507号房屋,购房款和装修款共计344518元,款项来源为:在建设银行借款150000元、向XXX的妹妹和妹夫借款100000元、向李发忠借款57000元、向上诉人二叔借款30000元。因上诉人即将生产,购房及装修都是由XXX负责办理,上诉人对借款是清楚知道的,并在房产交易中心与XXX共同办理手续。2011年至2013年上诉人因怀孕生产以及照顾小孩没有工作和收入,靠XXX做保安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开销和还贷,只能又向李发忠借款,用于日常开支和归还购房款。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三份借条都是虚假的,其并没有收到借款;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发忠重申加盖银行印鉴的取款凭证,欲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李发忠的昆明官渡区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内取款22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知道,不认可;被上诉人X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取款凭证加盖有银行印鉴,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被上诉人XXX作为借条的书写人,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且认可所借款项大部份从其持有被上诉人李发忠的银行卡内取出,小部份为现金交付,上述证据表明其中22000元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李发忠的银行账户内取出,故可确认本案诉争的借款真实存在,已实际交付,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与被上诉人XXX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李发忠归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XXX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10月9日、2013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李发忠借款57000元、37000元、22000元共计1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据此确认被上诉人XXX应当向被上诉人李发忠归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辩称其不知道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但根据被上诉人李发忠提交的取款凭证,其中22000元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李发忠的银行账户内取款,故其辩称不能成立;被上诉人XXX陈述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及归还购房借款,以及日常生活开销,上诉人辩称购房款系其与被上诉人的积蓄,但就购房款的来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对被上诉人的XXX的陈述予以确认,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X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942元,由上诉人杨梅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