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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孟光成与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光成,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光成,男,汉族,1956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小坝乡。法定代理人陈大美,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小坝乡,系孟光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周颖,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福集镇。法定代表人肖宁,总经理。上诉人孟光成因与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民初字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光成与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攀劳鉴(2012)A005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4年4月24日,孟光成与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参与协调下,达成《关于孟光成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2014年4月28日,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14)56号调解书,双方于同日签收了该调解书。同日,四川省泸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调解书确定的补偿款支付给了孟光成。原审法院认为,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劳人仲案(2014)56号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次性工伤待遇120200元已支付完毕,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终结,其中包括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已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光成的起诉。上诉人孟光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大美上诉称,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攀劳鉴(2012)A005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致残三级,上诉人签订调解书是为解决上诉人的相关费用不得已为之行为,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宇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