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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乃杰、闫光彩,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该住处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内,先后三次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三次吸食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系朱某携带至被告人处,不是被告人提供,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该住处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内,先后三次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房产证,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