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成工,男,汉族,1991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P×××××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和路交叉口西50米处,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邵某追尾相撞,造成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P×××××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和路交叉口西50米处,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邵某追尾相撞,造成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征兵、刘素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前科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