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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菊莲与缪惠容、李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莲,缪惠容,李春华,李春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吴菊莲,女,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吴伏平、兰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惠容,女,1949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李春华,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泽兴,系被告缪惠容、李春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被告李春菊,女,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吴菊莲与被告缪惠容、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春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细贤,被告缪惠容、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兴、被告李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菊莲诉称,原告与被告缪惠容系朋友关系,自2003年开始,被告缪惠容与其丈夫李灼霖因家庭经营生意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缪惠容共欠原告利息款13.38万元,并由被告缪惠容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因未能及时还款,被告缪惠容于2012年11月20日又再次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将原欠条收回。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缪惠容与李灼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人连带偿还;现李灼霖已病故,被告李春华、李春菊系缪惠容与李灼霖的子女,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缪惠容立即返还原告利息款人民币13.38万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李春华、李春菊在继承李灼霖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惠容辩称,对其曾出具一张结欠利息款13.38万元的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是民间互助会的会款所产生的利息款,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华辩称,本案欠条是其父李灼霖去世之后由母亲缪惠容出具的,不属于父母夫妻共同债务,且其父去世后并无财产给其继承,故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李春菊辩称,其虽系李灼霖的法定继承人,但其父去世后没有财产给其继承,其无义务承担本案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缪惠容向原告吴菊莲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吴菊莲利息款13.38万元。因被告缪惠容未按约还款,由此成讼。另查明,被告缪惠容与李灼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女,即李春华、李春菊,李灼霖已于2011年8月份去世。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春华、李春菊自愿放弃继承李灼霖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财产继承放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本案债务是基于民间借贷还是会款产生。原告吴菊莲认为,本案诉争的利息款是基于200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款,当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双方曾多次对该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相应的欠条。2011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先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尚结欠其利息款13.38万元,并由被告缪惠容出具欠条一张,其已将原有借条、欠条返还被告;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其担心诉讼时效超过,于2012年11月20日要求被告重新具条一张;被告虽有参加其组织的民间互助会,但双方对会款已结清,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缪惠容认为,其曾在200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这是代别人向原告借款,且已还清本息。因其曾参加以原告为会首的500元民间互助会,在2004年福安民间标会倒会后,经对会款进行划拨、结算,其共结欠原告会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其已将20万元会款返还原告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其尚欠原告利息款13.38万元,才出具了上述欠条,故本案的利息款是基于会款产生的。并提供会单、结算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会单、结算单仅证明被告曾参加原告组织的互助会,但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利息款系基于会款产生。现双方对被告曾于200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述利息款的形成过程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利息款系基于该笔借款所产生,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菊莲与被告缪惠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因法律明确规定借款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且当事人所约定的月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目前法院予以保护的利率以2%为基准,而本案原告所诉的利息款系按月利率2%进行结算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李春华、李春菊在继承李灼霖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李春华、李春菊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李灼霖的遗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惠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菊莲利息款人民币13.38万元。二、驳回原告吴菊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6元,由被告缪惠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 月审 判 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叶子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许嘉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