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3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一雄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珠海市拱北莲花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阿松汽车CD流动摊档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200张淫秽影碟给余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汽车CD流动摊档处查获影碟12张。经鉴定,查获的212张影碟均属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请法院判决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