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与仙桃市剅河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莲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春波。被上诉人仙桃市剅河镇卫生院。住所地:仙桃市剅河镇双潭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泽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程家清,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欣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剅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剅河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康欣医药公司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汝梁、任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欣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波及被上诉人剅河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程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康欣医药公司诉请判令:1、剅河卫生院支付康欣医药公司货款91155.9元;2、剅河卫生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康欣医药公司与剅河卫生院有多年业务往来,康欣医药公司向剅河卫生院供货,剅河卫生院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5月10日,经双方对账,剅河卫生院应付货款91155.9元。2008年10月30日、12月31日、2009年4月14日,剅河卫生院分三次向案外人尹翠红汇款共计×××元。原审另查明,案外人尹翠红系康欣医药公司业务员严军的妻子,康欣医药公司业���员严军承认收到×××元货款。原审认为,康欣医药公司与剅河卫生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康欣医药公司要求剅河卫生院偿还欠款91155.9元的诉讼请求,康欣医药公司业务员严军系康欣医药公司在仙桃地区的业务员,剅河卫生院向严军汇款×××元,康欣医药公司业务员严军的收款应为代表康欣医药公司收款的职务行为,对康欣医药公司要求剅河卫生院偿还欠款9115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剅河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康欣医药公司医药款16155.9元,逾期未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康欣医药公司负担836元,剅河卫生院负担203元。康欣医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剅河卫生院支付货款91155.9元。第一,剅河卫生院向康欣医药公司业务员的妻子尹翠红付款×××元的行为,不能认定是代表康欣医药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二,剅河卫生院欠付2011年6月以前的货款是经双方财务核对往来账确认的事实;第三,剅河卫生院向尹翠红的付款行为发生在对账之前,不能认定为对账之后的付款行为。剅河卫生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康欣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康欣医药公司与剅河卫生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康欣医药公司向剅河卫生院供应药品,剅河卫生院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和2012年5月10日对往来账目进行了两次对账。2012年5月10日,剅河卫生院财务部门对尚欠康欣医药公司2011年6月之前的货款91155.9元进行了确认。据此,在剅河卫生院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康欣医药公司偿付该笔欠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向康欣医药公司支付91155.9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剅河卫生院认为其曾于2008年10月30日、12月31日、2009年4月14日分三次向康欣医药公司的业务员严军之妻尹翠红的账户付款×××××元,该款项应当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要理由是:第一,剅河卫生院的这三次付款行为均发生在其与康欣医药公司对账之前,且剅河卫生院无充足证据证明在双方对账时没有计入该×××元,因此,欠付货款的数额,应当以2012年5月10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的金额为准。第二,剅河卫生院无证据证明,在其与康欣医药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康欣医药公司授权尹翠红收取货款,或指令剅河卫生院向尹翠红的账户付款。第三,剅河卫生院对其向尹翠红的账户支付×××元的行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康欣医药公司予以了追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仙桃市剅河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1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均由被上诉人仙桃市剅河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任 婕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