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秋仙与陶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仙,陶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朱秋仙。被告陶国辉。原告朱秋仙与被告陶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仙诉称,被告陶国辉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言明于2013年5月底归还,然被告仅归还10万元,余款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2、被告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了5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2011年11月11日60万元借条及银行资金明细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29日被告交付的用于还款的支票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旨在证明:1、被告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还款10万元后重新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5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底,3、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的20万元支票因存款不足,原告未提示银行付款,4、原告自认被告妻子已代被告归还10万元,5。原、被告双方均具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陶国辉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以银行存款57万元及现金3万元交付被告,当日,被告出具60万元借条一份。后被告还款10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5月底前还清,并收回原60万元的借条原件。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外人上海新尊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一份,用于还款,因帐户存款不足原告未提示付款。嗣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妻子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未予归还,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国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清偿义务,现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承诺具体的还款期限,且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确定自被告承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次日起暨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对利息的标准,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秋仙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陶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秋仙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被告陶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瑜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