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梁建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强,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沙四村委会沙四5队居仁里**号。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2014年7月18日因吸毒行为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该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5日、17日,被告人梁建强三次在自己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沙四村委会沙四5队居仁里22号的家中二楼房间里,为吸毒人员何某超吸食毒品海洛因提供场所。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建强容留他人吸毒三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建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建强从重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梁建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建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属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1、2014年7月13日中午,吸毒人员何某超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建强称想吸食毒品,于是两人一起去到鼎湖区沙浦镇一处偏僻山边向一名绰号“败家仔”的沙浦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约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之后两人一起回到梁建强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沙四村委会沙四5队居仁里22号的家中二楼的房间里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4年7月15日中午,何某超电话联系梁建强称想吸食毒品,于是两人一起去到沙浦镇一处偏僻山边向绰号“败家仔”的沙浦男子购买了约8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之后两人一起回到梁建强家中,在二楼房间里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4年7月17日14时许,何某超电话联系梁建强称想吸食毒品,梁建强说家里有毒品,叫何某超过来。之后何某超来到梁建强家中的二楼房间,梁建强交给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何某超就在房间里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何某超的证言、被告人梁建强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强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和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建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三次容留他人吸毒,亦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建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