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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外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威远城广告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威远城广告有限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外初字第134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威远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琼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宁波机电工业园区(骆驼)。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威远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远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琼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威远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在镇海区骆驼街道309国道与永茂西路口处发布高架广告,年度广告费用为100000元,广告发布后10日内付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广告内容及相关证件如约发布了高架广告,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广告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00000元。原告威远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确认函复印件、设计样稿各1份,照片、通用机打发票各2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原告依约刊登广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威远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谢国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