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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关于王XX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王 X X 犯 贪 污 罪 刑 事 判 决 书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新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新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贪污被新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新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新检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长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王XX担任新林林业局富林林场劳资股股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富林林场遗属生活费报批、发放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虚构王XX、李XX享受遗属生活费的方法,骗取遗属生活费9846.00元,用于其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王XX将贪污款9846.00元返还检察机关。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2月13日到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王XX担任新林林业局富林林场劳资股股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富林林场遗属生活费报批、发放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虚构王XX、李XX享受遗属生活费的方法,骗取遗属生活费9846.00元,用于其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王XX将赃款9846.00元返还检察机关。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2月13日到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新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X系自首。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书证新林林业局富林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从2000年1月至2010年5月任富林林场劳资股股长,负责富林林场遗属生活费发放等工作。4、书证中共新林区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王XX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5、书证新林林业局富林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富林林场没有李XX、王XX的遗属档案,二人属于虚假人员。6、书证新林林业局富林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新林林业局富林林场系国有企业。7、书证新林林业局富林林场出具的遗属生活费工资支付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王XX以王XX名义,从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份一共套取了21个月的遗属生活费。2008年7月至9月每月套取207.00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每月套取239.00元;21个月共计套取4923.00元。以李XX名义,从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份一共套取了21个月的遗属生活费。2008年7月至9月每月套取207.00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每月套取239.00元,21个月共计4923.00元;以上合计套取9846.00元。8、书证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及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王XX返还赃款9846.00元,该款已上缴财政局。9、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其以王XX、李XX名义,套取遗属生活费共计9846.00元据为已有,用于日常花销。以上证据材料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能够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9846.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艳春审 判 员  高海琛人民陪审员  陈峰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