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世兵与襄州市政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兵,简雪荣,襄阳市襄州区城乡建设局,襄阳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襄阳市襄州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周世兵。原告简雪荣。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发忠、晋敏荣,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襄州城建局)。法定代表人李军元,襄州城建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峰,襄州城建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襄州市政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罗书成,襄州市政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襄州政府投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军元,襄州政府投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蔡明杰,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州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成,襄州建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世兵、简雪荣与被告襄州城建局、襄州市政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世兵、简雪荣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润青、刘亚莉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4年9月2日申请追加襄州政府投管中心及襄州建投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兵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发忠、晋敏荣,被告襄州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襄州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杜贵印,被告襄州政府投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襄州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再次申请追加襄州区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在本院尚未通知襄州区人民政府参加诉讼前撤回追加申请。2015年1月8日因人员变动,本案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润青、助理审判员方媛三人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兵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发忠、晋敏荣,被告襄州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襄州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杜贵印,被告襄州政府投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明杰及被告襄州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珠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兵、简雪荣诉称,2013年1月24日22时30分,二原告之子周玉廷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襄州区交通路铁路涵洞路段时,与设置在涵洞处的隔离栏相撞致死。因交通路护栏及路灯等安全设施设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国家规范,四被告对此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500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60%)、丧葬费17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07669元。被告襄州城建局辩称,1、襄州区交通路改建的人行道隔离栏是严格按照标准设计、施工的,原告诉称我单位设置人行道隔离栏以及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2、交警部门认定周玉廷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襄州区交通路铁路涵洞处的人行道隔离护栏是由被告襄州建投公司投资、被告襄州政府投管中心兴建的,并在建成后移交给了被告襄州市政管理处管理,与我单位无关联,因此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襄州市政管理处辩称,1、二原告之子周玉廷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负;2、人行道隔离护栏是依据法律法规设计安装,不存在瑕疵,周玉廷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与我单位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襄州政府投管中心辩称,事故路段完工后已移交给被告襄州市政管理处,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襄州建投公司辩称,1、我单位不是交通路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周玉廷在事故中负全责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襄州市政管理处管理期间与我单位无关。综上,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22时30分,二原告之子周玉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襄州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铁路涵洞路段时与设置在涵洞处的人行道隔离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玉廷当场死亡。2013年2月1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玉廷因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认为被告襄州城建局与襄州区交通运输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等单位设置、管理人行道隔离护栏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述单位赔偿,因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于2013年8月6日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2013年9月23日,二原告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襄州区交通路属城市主干道级,其铁路涵洞处的人行道隔离护栏系2009年襄州区交通路进行改建工程时增设,改建工程由被告襄州建投公司进行投资,被告襄州政府投管中心负责兴建。2009年4月21日,被告襄州政府投管中心委托襄樊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承担“襄阳区交通路改建工程”的工程方案设计,襄樊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在设计方案中对下穿铁路段的人行道内侧增设了约1.1米高的不锈钢护栏,后该护栏由文水县同心玛钢厂负责生产、安装。由于铁路涵洞的宽度限制,该护栏一直延伸至公路外侧的机动车道上,但未设置相应的导向及警示标志(当时实施的《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并未对此作出要求)。交通路改建工程完工后,被告襄州建投公司和襄州政府投管中心于2011年5月25日将交通路移交给被告襄州市政管理处进行管理。2012年5月1日,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实施了新的《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同时废止原有的《城市道路设计规范》。依照新规范的要求,城市主干道的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等级为B级,在道路隔离设施的端头应有明显的提示。但截止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襄州市政管理处作为道路的管理人并未依照规定增设相应的提示标志。还查明,周玉廷生前系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文昌路社区居委会居民,属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合计43438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四被告在交通路铁路涵洞路段设立人行道隔离护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国家规范,致使其子周玉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查明,虽然二原告亲属周玉廷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大过错,但被告襄州市政管理处作为交通路的管理人,在新的规范实施后未及时增设相应的提示标志,没有尽到其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襄州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襄州市政管理处赔偿30%为宜。被告襄州城建局既不是道路的所有人,也不是道路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而被告襄州建投公司和襄州政府投管中心虽然投资并实施了交通路改建工程,但其上述行为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国家规范要求,对于周玉廷的死亡后果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二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考虑本地经济状况,双方过错大小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世兵、简雪荣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丧葬费17589元及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合计434389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赔偿30%,即130316.70元。另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赔偿138316.7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世兵、简雪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周世兵、简雪荣负担2000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市政管理处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润青代理审判员 方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