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立彬与顾金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彬,顾金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徐立彬。被告顾金斗(曾用名顾斗斗)。原告徐立彬与被告顾金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家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彬诉称,被告顾金斗2012年11月6日在我处借款9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6日归还,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金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金斗于2012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立彬现金玖拾万(90万),顾金斗,2012.11.6”,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诉来本院。原告诉状中主张双方约定2013年11月6日归还该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所打借条、本院立案手续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顾金斗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经约定还款日期,其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金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