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建萍交通肇事罪一审普通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出生于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凤凰岭街丁字路口附近时,与骑自行车沿凤凰岭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任某某受重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任某某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I、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颞右);2、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II、双肺肺气肿”。事发后杨某某逃离了碰撞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25万元,并得到了他们的谅解,受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受害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学诊断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碰撞痕迹及形成机理鉴定意见;受害人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骑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任某某的损失,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发函对其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宣告被告人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