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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曹某某,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陶某甲,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小玲,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4月21日在山西忻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于2001年3月26日生育小孩陶某乙。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夫妻之间也缺乏信任,就是不允许原告和任何一人交朋友,就是和女人在一起玩他都会和原告吵架,还会骂原告的朋友,就连上班他都要每天来监视起,跟一个失去了自由的人一样,现原告已从家里搬出8个月,双方完全没有了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陶某乙由男方监护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现有两套房子,双方均有居住权,但均无权出卖,双方去世后两套房子归小孩陶某乙所有。被告陶某甲辩称,原告离婚事实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与其他男子同居生活,根本不是因为吵架和被告对其进行监视引起。因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身体较差,原告与第三人在多年前认识并发展到2014年离家外出同居。法院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10万元赔偿;小孩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共同财产基于被告有残疾情况,上有老下有小,生活成问题,应照顾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21日在山西忻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1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也较好,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兴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