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夏传国与成都天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传国,成都天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4223号原告夏传国。委托代理人夏华军。系夏传国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天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余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施焯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夏传国与被告成都天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骏意公司)为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传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久,被告天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春,被告骏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传国诉称,夏传国系天赐公司的雇员。2014年3月10日,夏传国在骏意公司位于青羊区日月大道二段远景路2号的法拉利玛莎拉蒂维修中心做清洁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摔伤,被“120”送往成飞医院治疗,后天赐公司安排将夏传国转入成都君康医院治疗,天赐公司支付了前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夏传国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在家中疗养。原告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赐公司辩称,天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骏意公司与成都京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京港物业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京港物业公司为骏意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天赐公司对该事情的经过不清楚。从原告的陈述看,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目前不能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骏意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确在该处受伤,但骏意公司已将保洁服务委托给京港物业公司,骏意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骏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骏意公司与天赐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天赐公司为骏意公司提供保洁服务。2014年3月10日,夏传国在从事天赐公司安排的为骏意公司进行保洁服务活动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君康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2.左股骨近端粉碎骨折;3.右肘关节皮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夏传国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4)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夏传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关于右侧肩关节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致伤残等级的鉴定,可于3-6月后再行鉴定;3.夏传国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500元。夏传国支付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急诊科出诊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庭审中,1.被告骏意公司提交一份《保洁服务合同》,用以证明骏意公司系与京港物业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原告系为京港物业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天赐公司与京港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个人,之前出具的证明系错误的。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骏意公司之前已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为天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被告天赐公司提交一份光盘,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龙泉驿区石林镇来龙村7组,并非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载明的地址,原告系京港公司员工,系京港公司的员工邓潜江、杨文莉与原告交涉本次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原告认可现居住在龙泉驿区石林镇来龙村7组,提出邓潜江系天赐公司经理,平时由邓潜江对其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邓潜江代表天赐公司垫付的。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21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702元。被告天赐公司质证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住院后的护理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骏意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骏意公司提交的《保洁服务合同》,因甲方骏意公司未签字盖章,对该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由骏意公司出具的证明,因骏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错误,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天赐公司提出邓潜江及原告均系京港物业公司的员工,原告并非天赐公司雇佣的人员,因天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天赐公司与京港公司的员工名册及工资表,故对天赐公司提出的原告系京港物业公司雇佣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明、房产证,因原告认可现居住在龙泉驿区石林镇来龙村7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因与原告在本院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天赐公司的雇佣,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跌落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天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骏意公司系劳务受益方,应当与天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须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在未采取安全措施即爬上脚手架进行作业,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由天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夏传国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44736(22368元/年×20年×10%)。因夏传国系在城镇务工时受伤,且居住于城郊结合部,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500元。3.护理费:5181.78元(80元/天×36天+28005元/年÷365天/年×30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病情证明,本院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7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误工费:9974.38元(28005元/年÷365天/年×130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原告系保洁服务人员,故按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600元。10.医疗费:472元。其主张购买福牌阿胶230元,因无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4464.1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天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54124.91元(74464.16元×70%+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天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传国支付54124.91元;二、驳回夏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为456元,由成都天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