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典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典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典辉。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典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典辉谎称在南昌承包了南昌华南城工地的项目工程,让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入股,其二人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交予陈典辉共计人民币505000元。被告人陈典辉将骗得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8月,被告人陈典辉向被害人汪某乙返还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典辉的家属向被害人汪某甲返还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典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丙的证言、欠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典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典辉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典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典辉的家属代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典辉有犯罪前科,经处罚不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典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