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甲等七人与赵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戊,赵己,赵庚,赵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赵甲,女,194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西环西里。原告赵乙,女,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捻线里。原告赵丙,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昌东里。原告赵丁,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东台村。原告赵戊,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东台村。原告赵己,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罐头厂东里。原告赵庚,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建工南里。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星,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辛,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平里。委托代理人韩伟,系营口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戊、赵己、赵庚诉被告赵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病故,其母王某某于1979年8月9日病故,留有遗产房屋1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太平里,面积60平方米,以及父亲病逝后的工资、丧葬费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遗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介绍信、丧葬费说明、遗产协议、原告证实、死亡证明、银行查询单、和解协议、鉴定意见书。被告辩称:太平里6号有遗嘱给被告赵辛,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赵某某生前有4任妻子,其工资用于生活支出,都是由赵某某自己支配,遗产还有老边东台子3间平房。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记录材料、房照、票据、证明、介绍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赵某某的子女,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去世,其妻子王桂芝先于赵某某去世。赵某某遗有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太平里房屋1处,建筑面积64.73平方米,系6楼,由赵某某领名。另外,赵某某还遗有其购买的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东台村平房3间,建筑面积61平方米,房产执照由张继为领名,尚未办理更名手续;营口市老边区东台村出具介绍信,证明赵某某在该村居住。关于上述2处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协议约定:太平里6楼房屋卖给赵庚100,000.00元,其余7人每人分14,285.00元;东台村平房3间卖给赵丁60,000.00元,其余7人每人分8,57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遗嘱称:赵某某遗嘱将太平里房屋给予被告;七原告认为该遗嘱不是赵某某所书,如有遗嘱,被告就不应该签署遗产协议书。该遗嘱分蓝色与黑色2种笔迹,其中蓝色部分写明立遗嘱的原因及遗产房屋情况,黑色部分系在“将…楼房给”后面填写的“赵辛”二字,以及填写的日期。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对遗嘱中蓝色笔迹鉴定结果为与赵某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对黑色笔迹以材料无法达到检验要求为由,予以退案。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黑色笔迹以样本字迹较少,无法得出准确结论为由,亦予以退卷。另查,七原告提供银行查询单称,被告从2007年开始取赵某某的工资,要求分割工资;被告称其妻子只是代赵某某取款,取款后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去世前1年的工资由被告妻子支配,现已花完。另根据银行查询单显示,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在赵某某账户中取款9,870.00元。再查,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赵某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总计122,800.00元。被告赵辛称其为赵某某丧葬事宜共计垫付67,0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中殡葬收据金额为6,482.00元,其余为手写白条;七原告自认被告为赵某某丧葬事宜共计垫付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赵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赵某某的遗产。关于赵某某遗有的2处房屋问题,因被告提供的遗嘱经鉴定,蓝色笔迹部分虽为赵某某本人书写,但直接影响原、被告利益的黑色笔迹部分经2次委托鉴定均不能确定是否为赵某某本人书写,故本院不能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因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协议约定了涉诉房屋的分割问题,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按照该协议分割涉诉房屋。关于赵某某生前工资问题,因被继承人生前有权利处理自己的财产,故其在生前已将自己的工资处理完毕后,各继承人无权要求分割;但在赵某某去世以后,其工资卡中剩余工资款即为遗产,原、被告可依法分割,故对于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在赵某某账户中取出的9,87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平均继承,由被告给付各原告应得份额。关于赵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问题,该款项虽不是死者的遗产,但在分配时应比照继承法的分配原则,故应在扣除被告垫付的丧葬费用后予以分配。关于被告垫付的丧葬费问题,其提供的票据中,除殡葬收据外,其余部分为手写白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按照七原告自认的金额予以计算。综上,七原告每人分得丧葬费、抚恤金(122,800.00元-30,000.00元)÷8=11,600.00元;被告分得丧葬费、抚恤金11,600.00元+30,000.00元=41,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太平里(建筑面积64.73平方米,系6楼,由赵某某领名)房屋归原告赵庚所有;赵庚给付原告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戊、赵己及被告赵辛每人14,285.00元。二、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东台村平房3间(建筑面积61平方米,房产执照由张继为领名,尚未办理更名手续)归原告赵丁所有;赵丁给付原告赵甲、赵乙、赵丙、赵戊、赵己、赵庚及被告赵辛每人8,570.00元。三、赵某某去世后的工资由原、被告各取得1,233.75元,由被告赵辛给付原告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戊、赵己、赵庚每人1,233.75元。四、赵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122,800.00元,由原告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戊、赵己、赵庚每人取得11,600.00元;由被告赵辛取得41,6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戊、赵己、赵庚、被告赵辛各承担2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伟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