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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边文清与王兵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边文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现羁押于金桥监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文清。上诉人王兵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边文清与被告王兵及山东省诚信就业指导中心济宁办事处签订《就业保障协议书》,约定:“甲方今收到为乙方(边文清)办理飞机场票务员销售的费用22000元。大写元整。其中包括培训费元整。甲方承诺:1.先进入山东大学进行专业知识培训1-3个月,学习民航票务专业知识,达到要求后由学校安排在济南带薪实习1-3个月,与用人单位直签劳务合同,工资标准按用人单位标准执行。并办理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2.学生与票务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并达到票务公司员工要求,负责为乙方办理调配至济宁市机场票务公司,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入职手续。如达不到以上要求应立即退还乙方全部定金!由乙方个人原因造成的后果此款不退,甲方概不负责!乙方责任:1.必须认真学习培训实习,努力工作,遵守好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无违法违纪现象,与票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并达到票务公司用工标准要求。2.协助甲方办理各项就业手续,积极配合甲方,保守就业秘密。如达不到以上任意一条或自身造成的原因此定金不退!本协议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并有权保留向法院诉讼!本协议在学生进入票务公司上班后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2000元,其中培训费8000元交给了培训学校。后,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因被告并没有如约为原告安置工作,退还给原告5000元,培训学校退还原告培训费8000元。另查明,山东省诚信就业指导中心济宁办事处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或办理备案手续,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兵以为原告介绍、安排工作为名,收取原告款项,因未完成约定义务,退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有12000元未退还,应继续退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兵退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山东省诚信就业指导中心济宁办事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被告收取的款项系培训费、手续费等为原告安排工作的全部费用,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未退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边文清12000元。二、驳回原告边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上诉人王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服务费不应退还,另外,上诉人系山东大学培训学校的招生代理,学校负责培训并安置工作,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被上诉人边文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就业保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上诉人王兵应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边文清安置飞机场票务员工作,由于没有妥善安置,上诉人王兵应退还被上诉人边文清所交费用未退还部分12000元。双方所签订协议加盖的山东诚信就业指导中心济宁办事处印章,但是山东诚信就业指导中心济宁办事处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款项应由上诉人王兵退还。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