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锁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宪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孟宪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3号。法定代表人华芝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亢伟,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威,男,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物业公司)与被告孟宪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伟,被告孟宪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物业公司诉称,2004年8月7日,原告与南京市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x山庄前期物业管理合约》,约定原告向其开发的xx山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xx山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山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该小区x幢206室房屋(以下简称206室房屋)的业主,为物业服务的直接受益人,应按物业部门的批复标准每月应向原告支付106.1元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共欠缴物业费4880.6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88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宪威辩称,自己系206室的业主,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自己欠缴物业费的期限没有异议。但因11楼的业主盖阳光房,生活污水排到二楼自己家窗户对着的平台上面,给自己的生活造成困扰,自己多次与物业公司反映,均未能解决;二楼自己家窗户对着的平台物业公司长期无人打扫,到处都是生活垃圾,影响自己的生活;原告收取的公摊水电费、小区广告费、停车费和水泵费等费用如何使用的不清楚;自己家房屋漏水多次找物业公司,未能解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故拒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南京市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xx山庄前期物业管理合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乙方待小区建成后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该合同有效期为乙方(或其它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止。南京市物价局于2005年1月7日下发的《关于xx山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宁价房物字(2005)001号)中明确,xx山庄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小高层及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进行计算。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签订《xx山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xx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孟宪威系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xx山庄x幢206室房屋的业主。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多次通过《欠费收缴通知单》要求尚未交物业费的业主前往客服中心交纳,被告均未交纳。被告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比如未能将被告房屋漏水问题解决;原告收取公摊水电费费用过高,且公摊水电费、小区广告费、停车费和水泵费等费用如何处理不清楚,没有在缴纳物业服务费中予以体现;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出的被告房屋窗户对着的二楼平台,因楼上业主排放生活污水和丢弃生活垃圾给自己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并当庭出示了录像及照片若干,但庭后三日内未按规定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及复制件。原告则称,房屋漏水问题系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解决;公摊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情况每月收取的不一样,关于公摊水电费、小区广告费、停车费和水泵费等费用的收取及使用情况均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并公示;关于楼上业主将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排放、丢弃到二楼平台上的问题,物业公司已找楼上业主协商,物业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二楼平台系公共区域,未对被告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所以被告不能以上述理由拒缴物业服务费。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玄武区域建设城镇综合开发公司xx山庄前期物业管理合约》、《xx山庄物业服务合同》、南京市物价局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市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xx山庄前期物业管理合约》,以及原告与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xx山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孟宪威系206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117.84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计算,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80.6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孟宪威认为原告太平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因被告未按规定举证证明,且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未解决二楼平台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排放、丢弃、清理问题,未能解决被告房屋漏水问题等问题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8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孟宪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物业服务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