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宋贵平等与陈昌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平,陈昌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宋贵平,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柯,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乐,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山东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71813-X),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敏,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宋贵平与被告陈昌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贵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陈昌乐、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贵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柯、被告陈昌乐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贵平诉称,2014年10月20日7时25分许,被告陈昌乐驾驶鲁AAL8**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济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恰遇原告宋贵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安街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中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贵平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陈昌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贵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AL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昌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3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9204元、辅助器械费1716元、交通费150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3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陈昌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被告系同向行驶,原告宋贵平在机动车道行驶导致事故,同意承担60%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同意承担60%,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7时25分许,被告陈昌乐驾驶鲁AAL8**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济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恰遇原告宋贵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安街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中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贵平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陈昌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贵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AL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昌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贵平向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济南市中医院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贵平左髋部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贵平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3、被鉴定人宋贵平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宋贵平约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后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对“宋贵平用药与本次事故关联必要性、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贵平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贵平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3、被鉴定人宋贵平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宋贵平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5、被鉴定人宋贵平在住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胃溃疡病的药物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其余药物与本次事故所致原发性损伤有关联性必要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昌乐向原告宋贵平垫付费用167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宋贵平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宋贵平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48365.53元。原告宋贵平提交医疗费单据10张、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贵平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共住院19天,经质证,被告陈昌乐认可与鉴定结论及病历相符的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比例为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宋贵平主张住院1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900元。被告陈昌乐、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5000元。原告宋贵平提交发票3张,主张营养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陈昌乐、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认为没有医嘱及鉴定报告,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113056元。原告宋贵平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簿1份,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113056元。经质证,被告陈昌乐、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5、鉴定费3400元。原告宋贵平提交发票1张,主张其花费鉴定费3400元,经质证,被告陈昌乐认为鉴定系原告自行申请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宋贵平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陈昌乐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请求法院酌定。7、二次手术费1万元。原告宋贵平主张根据鉴定报告,需要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告陈昌乐对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请求法院酌定。8、误工费29700元。原告宋贵平提交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条1份,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270天,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误工费为29700元。经质证,被告陈昌乐、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无骑缝章,工资条没有保险缴纳,无法证实劳动关系;且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系2014年3月4日出具,无法证实实际扣发情况,应提供工资银行流水。9、护理费19204元。原告宋贵平提交护理证明1份、误工证明2份、劳动合同2份、工资条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主张其需2人护理19天,1人护理131天,护理人之一系原告之妻张凤玲,护理150天,按照月收入3400元计算,另一护理人系原告之女宋丹,护理19天,按照月收入3480元计算,经计算主张护理费19204元。经质证,被告陈昌乐、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无骑缝章,工资条没有保险缴纳,无法证实劳动关系;且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实际扣发情况,应提供工资银行流水。10、辅助器械费1716元。原告宋贵平提交发票1张,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辅助器械费1716元,经质证,报告陈昌乐、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主张无医嘱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11、交通费1500元。原告宋贵平提交发票1宗,主张用于其住院及复查、鉴定等产生交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陈昌乐、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认可200元。12、停车费60元。原告宋贵平提交发票一张,证明花费停车费60元。被告陈昌乐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无异议。13、清障费30元。原告宋贵平提交发票一张,主张花费清障费30元。被告陈昌乐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无异议。14、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宋贵平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被告陈昌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陈昌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贵平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宋贵平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等因素,由被告陈昌乐承担事故80%的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宋贵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昌乐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宋贵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48365.53元。根据原告宋贵平所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本院认定其合理必要医疗费为46808.43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2944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宋贵平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520元。3、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宋贵平的伤情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400元。4、伤残赔偿金113056元。原告宋贵平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贵平626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40313.6元(其中支付原告宋贵平23613.6元,支付被告陈昌乐理赔款16700元)。5、鉴定费3400元。根据原告宋贵平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花费鉴定费34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陈昌乐按照80%的比例赔偿2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宋贵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二次手术费1万元。根据原告宋贵平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8000元。8、误工费29700元。根据原告宋贵平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270天,误工损失为297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护理费19204元。根据原告宋贵平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2人护理19天,1人护理131天,但无法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参照济南市同期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用为1352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辅助器械费1716元。根据原告宋贵平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花费辅助器械费1716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1、交通费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宋贵平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停车费60元。根据原告宋贵平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花费停车费6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陈昌乐按照80%的比例赔偿48元。13、清障费30元。根据原告宋贵平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花费清障费3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4、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宋贵平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昌乐向原告宋贵平垫付的费用16700元,在被告陈昌乐向原告宋贵平的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贵平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贵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35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9700元、辅助器械费1716元,伤残赔偿金62664元,共计1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贵平清障费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贵平医疗费294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3613.6元,合计62980.3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昌乐理赔款16700元。六、被告陈昌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宋贵平鉴定费2720元。七、驳回原告宋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宋贵平负担250元,被告陈昌乐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