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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施智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施智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包妍妮。被告:施智刚,(现下落不明)。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智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因被告施智刚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妍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智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施智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111-10911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6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施智刚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智刚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34766.31元。另原告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每笔代偿款分别计算利息共5868.15元,垫付款和利息合计40634.46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施智刚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4766.31元,利息损失5868.15元(此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11日,此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利息损失合计40634.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及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保证人偿债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垫付项的事实。被告施智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日,被告施智刚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111-10911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6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施智刚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智刚购买汽车后,2011年10月27日前按约偿还银行贷款,之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34766.31元。另原告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每笔代偿款分别计算利息共5868.15元,垫付款和利息合计40634.46元。本院认为:被告施智刚在原告担保下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借款,逾期后未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替被告归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应归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智刚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及利息40634.46元(此后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波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小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