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武月金与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月金,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范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汾行初字第22号原告武月金,男,1947年12月4日生,汉族,文水县下曲镇徐家镇村人。委托代理人任先豪,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建军,男,1974年6月27日生,文水县下曲镇徐家镇村人,系原告女婿。被告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文水县下曲镇下曲村。法定代表人石凤鸣,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女,文水县下曲镇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范发明,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彩香,女,1965年5月14日,汉族,系范发明之妻。委托代理人朱君秀,山西元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月金不服被告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下政发(2014)23号关于范发明和武月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第三人范发明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4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军、任先豪、被告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彩香、朱君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因原告武月金和第三人范发明土地使用权争议,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下政发(2014)23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武月金侵占了第三人范发明的宅基地南北长1.7米,东西长19米。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方面证据。1、《土地管理法》第16条;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条、第13条、第33条;证明被告对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适用。二、程序方面证据1、范发明的申请;2、调查笔录3份(武月金、韩毓世、武廷龙);3、现场勘验笔录;4、向当事人和有关单位调取的有关资料;5、送达回证。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6、下曲镇人民政府文件下政发(2014)23号;7、2014年5月21日文水县下曲镇国土所对武月金询问笔录;8、2014年5月21日文水县下曲镇国土所的现场勘测笔录;9、2014年5月23日文水县下曲镇国土所对韩毓世询问笔录;10、2014年5月23日文水县下曲镇国土所对武廷龙询问笔录;通过三份询问笔录和勘验笔录可以证明2000年9、10月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取得19×22米的土地,他们是南北相邻的。反映出取得的宅基地是村委研究决定的,同时还得到土地部门的批示。通过勘测笔录可以看出武月金南北占地超过所批土地的尺寸。11、武月金房屋所有权证书;12、2000年9月15日武月金收款凭证;13、2000年10月23日范发明收款凭证;14、2013年12月10日韩毓世证明材料;15、1999年9月23日徐家镇支委扩大会议纪录复印件;16、铁厂东宅基地花名表;17、2000年6月12日武夫全、武润全收款凭证;18、2000年7月6日韩海川收款凭证;19、2000年6月8日武守礼收款凭证;20、2000年7月6日韩海林收款凭证;21、2000年5月31日韩文光收款凭证;证明村委通过会议发放宅基地,平面图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三人缴纳的7000元取得的面积一致。22、1999年11月27日文水县土地矿产资源局南齐管理所收据;23、1999年11月27日文水县土地矿产资源局代收罚款收据;证明村委交钱得到了土地局的审批,批土地是合法的。以从村委调取的资料为准。其他宅基地户都没经过确权,只有原告有。根据上述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诉称,一、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得到文水县政府部门依法确认,被告无权变更。2000年9月5日原告取得一块位于铁厂东3排3号宅基地,并缴纳相关费用7000元。2001年经村委实地测量,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2004年6月27日,原告依法取得文水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下曲字第××号)。经政府依法确认,原告宅基地南北长22.5米,东西长19米。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确认行为进行变更。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严重不足。被告在处理范发明与原告土地使用权争议中,不仅无视文水县人民政府部门已经作出的确权证书,却依据调查笔录等主观证据进行裁决。根据村委会相关记录,原告并没有违反任何规定,宅基地的面积完全符合村委会审批的标准。而且被告的决定书中所引用的所有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原告侵占了范发明的宅基地。三、原告与范发明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而且范发明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既然原告宅基地已经得到确权,范发明就不能再向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范发明提出的异议,是一种无理取闹的行为,更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范发明对政府确权有异议,在原告修建房屋或2004年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就应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在时隔十几年后才提出,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如果支持其请求,政府的权威不仅将丧失殆尽,失去人民的信任,社会稳定秩序也会被严重扰乱,人民将没有任何安全感可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下曲镇人民政府文件,下政发(2014)23号,即《下曲镇人民政府关于范发明和武月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3、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邮寄单、被告收寄单、邮政妥投短信、邮政官网妥投纪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超期;4、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号:下曲字第××号)、收款凭证、文水县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专用收费票、铁厂东宅基地花名表;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15日即取得该处宅基地,位于铁厂东三排三号,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并于2004年6月27日依法取得被告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5、录像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第三人、南面韩海海是一排的,韩海海院南东西走向的路本应一样宽,但韩海海院南面的路是8.04米,这条路韩海海西边是5.4米,东边是5.78米,韩海海院南面的路明显比东西两边宽。韩海海的宅基地南北宽经实际测量是33.4米。被告处理决定说南面没争议,但事实上是有争议的,所以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范发明向答辩人提出处理其与武月金宅基地纠纷的申请后,答辩人责成专人组成调查组予以处理。进行了走访调查和实地勘测,查阅了相关的档案资料后,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人做出了下政发(2014)23号《下曲镇人民政府关于范发明和武月金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整个调查过程系公开、公正进行。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基层人民政府,秉承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法律的授权内,为村民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就近作出居中裁判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的问题。二、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理由,答辩人认为值得商榷。虽然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取得宅基地,次年建起房屋,2004年获房屋所有权证。且在建房和取得房产证时并没有遭到范发明的反对。但是,答辩人认为,2000年该村不只是给原告一户批了宅基地,而且包括范发明在内的其他二十多户,事实是不容争辩的。当时,批宅基地的顺序是从南往北共三排,范发明与原告是南二、三排的相邻户,二户的地基费均为7000元,均为南北长22米,东西宽19米。现南一排户无争议。范发明发现自己的地基不够22米时原告已经建起房屋。现在该村的宅基地并未经土地部门确权,而原告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标注地基南北长为22.5米。经答辩人的调查组实地勘测,原告的南院墙与南一排户之间只剩20.3米。即客观上,原告不但多占南北0.5米,而且房院占地位址南移1.7米,使得范发明的宅基地实际只剩南北长20.3米。答辩人虽然无权变更县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在土地部门没有对上述宅基地确权的基础上,答辩人根据客观事实,有权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决定。至于原告认为的范发明主张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还需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述称,房产证证明不了土地的使用权和性质,只能证明房子。所以政府的做法合法有效。依《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乡镇府有权调查本地。行为终止后才算诉讼时效,原告的侵占现在还存在,所以未过诉讼时效。第三人2013年发现侵占,所以提请解决问题未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法律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3、5、9、15、18条;2、当庭提供照片5张,证明原告侵占土地是故意行为。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下曲镇人民政府文件,下政发(2014)23号,即《下曲镇人民政府关于范发明和武月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邮寄单等,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已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文水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4、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经过了登记,但不能视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5、原告对现场自行丈量的视频资料一份,被告和第三人均持有异议,认为此视频资料属原告自行丈量的结果,无其他人参与,取得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依法具有对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做出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二组证据,对该组1、2、3、4、5号证据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虽提出被告没有确定调查处理人员名单,现场勘察等方面存在瑕疵,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履行了受理、调查、现场勘察、做出处理的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第三组证据即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第6号证据,即下曲镇人民政府下政发(2014)23号文件,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7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号证据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武月金、第三人范发明宅基地使用权已合法取得,也不能证明原告有侵权行为。第22、23号证据虽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文水县下曲镇徐家镇村村民委员会为村民发放的宅基地(包括原告武月金、第三人范发明)已被国土部门批准。第三人范发明提供的证据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对该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侵占土地是故意行为,但原告对此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侵权,本院认为,该照片五张只是客观反映争议地块的状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侵占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综合认证情况及庭审查明:2000年9月、10月间,原告武月金及第三人范发明分别经原文水县南齐乡徐家镇村村民委员会批准,取得本村铁厂东宅基地各一块,尺寸均为22米×19米,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向村委交纳批地基款7000元。2001年原告武月金在所批宅基地上建起房屋。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范发明向被告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反映原告武月金侵占了第三人的宅基地,并要求处理。受理后,被告就此权属争议进行了调查,先后对原告武月金、原村干部韩毓世、武延龙进行了调查,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还调取了徐家镇村涉及2000年审批宅基地的相关审批资料和财务资料,最后认定本案原告侵占了第三人南北长1.7米,东西长19米的宅基地,并确认原告现在南院墙往北1.7米,东西长19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据此于2014年7月17日制作了下政发(2014)23号下曲镇人民政府文件,即《关于范发明和武月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于2014年9月2日向文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文水县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原告武月金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做出的下政发(2014)23号文件,即《关于范发明和武月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虽履行了受理、调查、勘查等处理程序,但从调查取得的证据来看,原告武月金、第三人范发明并未合法有效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农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时,现有证据中并无文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徐家镇村村民委员会为村民(包括本案原告、第三人)建住宅批准占地的审批文件,被告虽提供了1999年11月27日文水县土地矿产资源局南齐管理所向徐家镇村委出具的收据一张和同日文水县矿产资源局对徐家镇村委出具的罚款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宅基地已经得到审批。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徐家镇村委因违法占地受到罚款处理和已交纳宅基地审批所需费用,尚未取得文水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三)土地违法案件”;本案中原告武月金、第三人范发明未取得文水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而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均属违法占地。因此,被告做出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将不属土地权属争议范围的土地违法案件按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处理,超越自身职权范围,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不妥,但其请求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做出的下政发(2014)23号文件,即关于范发明和武月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志东审 判 员 郭汾生助理审判员 薛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