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与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廉×&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陈××,男,1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女,1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诉被告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辄离家出走,数日不回。2013年8月28日。双方购买了位于合肥市雲河湾39幢2804室的商品房,并缴纳房款140752元,其中120000元系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和姐姐的借款。2014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购买的商品房也因被告未回无法办理按揭而搁置。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置房屋的20000元及共同债务120000元)。被告廉××未作答辩。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2:收据和消费凭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双方因购房向原告父母和原告姐姐借款120000元,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廉××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对其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举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暂不作认定。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地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以及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军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