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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4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张某经营的烟酒副食品店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2克冰毒。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薛家岭村南北中心街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2克冰毒,后张某付给张某某200元和一张300元的隆泰国际KTV消费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