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7月1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广宪,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忠道、朱广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7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程某某从胡某处拿了0.5克冰毒,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蓝月亮”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后被告人程某某把200元钱给了胡某,胡某给被告人程某某几十元报酬。2、2014年7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程某某从胡某处拿了0.5克冰毒,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蓝月亮”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后被告人程某某把200元钱给了胡某某,胡某某给被告人程某某一包烟。3、2014年7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程某某从胡某某处拿1克冰毒,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蓝月亮”网吧门口卖给丁某,丁某当时未付钱。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胡某某。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其租房处容留胡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其租房处容留胡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其租房处容留胡某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因贩卖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某,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7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程某某从胡某处拿了0.5克冰毒,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蓝月亮”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后被告人程某某把200元钱给了胡某,胡某给被告人程某某几十元报酬。2、2014年7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程某某从胡某处拿了0.5克冰毒,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蓝月亮”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后被告人程某某把200元钱给了胡某,胡某给被告人程某某一包烟。3、2014年7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程某某从胡某处拿1克冰毒,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蓝月亮”网吧门口卖给丁某,丁某当时未付钱。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当晚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证言,同案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技侦照片,立功材料,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程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其租房处容留胡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其租房处容留胡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庄其租房处容留胡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技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于 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