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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尕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尕XX,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临潭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潭县看守所。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诉刑诉字(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尕XX又于2014年10月30日实施一起盗窃行为,临潭县人民检察院向我院移送追加起诉决定书。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尕XX在临潭县城关镇李XX经营的乔丹体育用品店内,将李XX放在店内收银台下柜内的黑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黄金戒指两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现金6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经卓尼物价局鉴定:被盗黄金戒指、白金戒指、金项链、女式手提包价值9686元。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尕XX在临潭县城关镇李X经营的玲珑宝贝童装店内,将顾客马XX放在店内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身份证等。2013��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尕XX在临潭县洮州商城范XX经营的童装店内,将范XX挂在店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97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2013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尕XX在临潭县城关镇苏X经营的西门服装店内,将苏X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甘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2000元。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尕XX在临潭县城关镇嘉卫邦尼童装店内,趁店内服务人员不备将被害人马XX放置在收银台处的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700元、三枚银质手镯(被盗后已被熔铸为两枚)、一条项链、一张农行信用卡及化妆品。经临潭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的银质手镯和项链折现人民币为155元。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产,���值226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具有多个从轻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尕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知罪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完全一致,且失主乔丹服装店主李XX被盗黄金戒指两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失主苏X被盗苹果4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丈夫常年患病,家境贫寒,确因生活所迫而进行盗窃;被告人亲属退赔未追回的赃款6070元;积极赔偿被害人李XX、马XX无法鉴定价格物品的全部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2、临潭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归案情况的说明;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害人陈述:6、证人证言;7、辨认笔录;8、鉴定意见书;9、扣押决定书;10、随案移送清单;11、发还清单;12、退赃收条;13、谅解书;14、困难证明;15、保证书;16、户籍证明;17、被告人供述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供情节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尕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6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认定。被告人尕XX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实施盗窃行为,确属生活困难所迫;并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进行退赔、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退赔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范XX4970元,马XX500元。剩余600元抵扣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常秀芳代理审判员  金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