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申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宋莉与宋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申字第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宋某甲,女,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周易(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某乙,女,汉族,1958年7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再审申请人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3)武侯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宋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是法定继承案件,应以遗产的多少作为判案的依据,但该调解书中确定的应分财产银行账号的存款是不存在的。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武侯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查查明,一审调解生效后,宋某甲已继承其父母遗产存款人民币10万元左右。另宋某乙也已按调解协议将20万元补偿款划转至宋某甲名下。本院认为,由于梁皇瑶和宋纯义在死亡时未留下遗嘱。宋某甲、宋某乙因对父母留下的遗产协商不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一、宋纯义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南小区乙区1栋1单元2层6号房屋(权0441762)归被申请人宋某乙个人所有,该房相关过户费用(含日后出售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宋某乙承担。二、宋纯义及梁皇瑶名下的所有存款由宋某甲继承,归宋某甲个人所有。三、宋某乙于2014年11月13日前补偿宋某甲200000元。现宋某甲虽申请再审称在其应继承的存款中,中国银行的账户上实际并无存款,但由于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在本案调解协议达成前,其对宋纯义及梁皇瑶名下存款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晓。故本案因并无证据证明原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宋某甲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审 判 员 彭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远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