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崔玥与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店劳动争议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玥,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崔玥,女,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执行、接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贵,男,住吉林省吉林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店。负责人:浦亚俊。原告崔玥与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书,于2014年11月4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玥及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店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玥诉称,原告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培训一个月后到通化店从业楼层经理工作,每月工资2,000.00元到5,000.00元不等。2014年2月27日因工作原因腰扭伤,医生建议休息3天,单位扣原告工资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无带薪年休假等原因,提��辞职。辞职后被告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申请仲裁,被驳回。现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同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应支付赔偿金11,994.60元;加班工资25,168.30元及赔偿金6,292.0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17.50元及赔偿金679.3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5,809.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84.12元。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在通化设立分店。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店未出庭,未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同被告吉林大富��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该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同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服装押金收据,2、演出照片,3、钟步高出具的修车收据,4、邮件6份,5、台历和光盘6、入职通知,7、2014年东民初字69号判决书。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无法证明同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字迹模糊,无法确认是原件。证据7是没有生效的判决。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店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有意见,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字迹模糊,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和证据5,能证明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通化金城时代购物广场设立分店。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同被告吉林大富豪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补偿各项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27日因工作原因腰扭伤,单��扣原告工资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无带薪年休假等原因辞职。提出仲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审判员 刘长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