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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赵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丽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17号罪犯赵丽,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顺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丽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360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赵丽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赵丽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丽确��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立刚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