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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衡与被告孙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睿、李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颖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17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从第二年起由于性格不合,被告爱财,双方矛盾日渐增多,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爆发争吵后,原告被迫离家住家上班的地方,分居至今,期间无电话联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结婚后一直相敬如宾,互相照顾,不离不弃,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被告并不是爱财,原告每月收入有2000多元,被告开始月工资只有600多元,结婚时家里没有任何贵重的家具,婚后被告全部添置完整,还借钱给原告治病;3、双方争吵分居是因为政府综合楼可能会拆迁所致,基于原有家庭的干涉,导致出现矛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证明主体适格及双方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以来一直居住在传达室,被告从未来看望。3、经济补偿金审批表和协议书一份,证明补偿的钱都被被告花费了。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目前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5万元债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是原告自己出走的,当天晚上给原告大电话,但原告不肯回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要是原告自己用掉了,被告仅仅使用的少部分;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7份,证明因治病共借款38000元;2、**医院证明书以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患有重大疾病。3、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照顾无微不至。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仅仅认可6000元,其他的原告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那是8年前的事情;证据3是被告单方面的记录,主要是看保健品效果。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和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仅仅认可其中的6000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条据都是被告单方面出具,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单方面的记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7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之后常发生争吵,2013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在当天联系原告后就双方就一直没有再联系,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都系再婚,婚前各自均有子女,婚后未生育小孩,目前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添置了电视机、电视柜、空调、沙发等其他生活用具,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共有债务6000元。原、被告均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不仅没有联系沟通,并最终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电视机、电视柜、空调、沙发归被告所有,其他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他属于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后双方共同添置的电视机、电视柜、空调、沙发归被告所有,其他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颖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