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大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大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4)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J121**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本市四棵树乡西太平村一路口时,与被害人林占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林占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林占海因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头面部及肢体,致左锁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模下血肿,颅骨骨折,脑疝,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占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孟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郑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J121**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本市四棵树乡西太平村一路口时,与被害人林占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林占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林占海因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头面部及肢体,致左锁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模下血肿,颅骨骨折,脑疝,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占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单位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林占海近亲属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破案经过、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户口信息等。2、证人孟某某证实,2014年7月2日18时10分,我丈夫林占海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到现场时,看见路口头西尾东停着-台油罐车,林占海的摩托车撞坏了,停在油罐车的东边的右后面。林占海坐在摩托车旁边,现场没有其他车辆。林占海是当天中午13时许,离开家去西太平当力工去(给大洼乡董国宝打工),事发前他从工地往家返。林占海没有机动车驾驶证。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7月2日,我和我们单位的杨宏宇、田某某、陈某某分别开单位的罐车从潘顺屯往单位返,杨宏宇开的车是第一台车,田某某第二台车,我车是第三台,陈某某最后,我们这几台车分别相距20-30米的距离。在我们车前面有两台挂车,这两台挂车行驶到事发路口东侧道路右侧停车了,我们这几台车就超过挂车返回单位了,当我到单位后听说陈某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们就赶回现场了。我到现场后,陈某某的车头西尾东停在道路的南侧,在他车的后面头南尾北停了一台两轮燃油助力摩托车,在摩托车的旁边坐着一位老头,老头的头部及右手流血了。现场还有几位围观的群众。事发前陈某某没有饮酒。4、证人田某某证实,与证人王某某证实基本一致。5、证人郑某某证实,2014年7月2日白天,我和林占海一起在大洼乡西太平屯里修路挖沟了,下午6点我们下班后,林占海骑摩托车走的,他在我后边了,他要去哪我不知道。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我们是四台车从D1-7井出来往公司走的,我车是最后一台车,我开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发地点时,我发现我们车前方有两台车停在道路北侧,我就打转向灯超这两台车,我车超过这两台车时,我就发现从北侧驶过来一辆摩托车,我发现摩托车过来我就踩刹车,摩托车驶过来就与我车撞上了,我发现骑摩托车人受伤了,我打电话报警了。摩托车上就一个人,没带头盔。我车右后轮胎与摩托车前轮在道路南侧相撞的。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当地司法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桂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