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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1等与于×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1,于×2,于×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于×1,女,1960年9月4日出生。原告于×2,男,1963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堃,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筱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3,男,1957年2月4日出生。原告于×1、于×2与被告于×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堃、欧筱铭,被告于×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1、于×2诉称:于润身与颉文芝系夫妻,育有三个子女:于×3、于×1、于×2。父亲于润身于2005年7月7日死亡,母亲颉文芝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颉文芝原系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6号楼1019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于2013年9月6日以209万元出售给他人。颉文芝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原、被告兄妹三人均系颉文芝的法定继承人。自2005年起,于×1负责照顾颉文芝的生活起居,特别是母亲患病期间,于×1比其他继承人付出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对母亲的遗产于×1有权要求多分。此外,2012年2月4日,颉文芝购买的南三环石榴园北里6号楼1019号房屋的购房款中7万元是由于×1支付的,这笔钱应从母亲的遗产中优先扣除支付给于×1。于×3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从母亲的银行账户中提取了售房款和母亲的剩余工资,并拒绝返还给二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依法继承售房款209万元及利息7856元(以20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母亲的邮政储蓄卡余额6728.8元,并从遗产中优先扣除于×1支付的购房款7万元及利息8378.9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5%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继承比例为:于×1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于×2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于×3继承遗产的六分之一。被告于×3辩称:认可母亲的房子卖了209万元,也认可母亲去世后我从母亲的邮政储蓄账户中取款6728.8元,同意上述款项及利息作为母亲的遗产予以分割,但需要预先扣除我垫付的丧葬费等费用。认可母亲购房时于×1出资7万元。母亲生前说过不给于×1分遗产,而且还有一个传儿不传女的先例,因此遗产应由我和于×2继承。经审理查明:于润身与颉文芝系夫妻,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于×3,次子于×2、女儿于×1。于润身于2005年7月7日死亡,颉文芝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颉文芝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颉文芝生前未留有遗嘱。2012年,颉文芝购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6号楼一层1019号(以下简称石榴园北里1019号)房屋,购房款中7万元由于×1支付。2013年9月,颉文芝委托于×3出售石榴园北里1019号房屋,售房款209万元均汇入颉文芝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2013年11月1日至5日,于×3分四次将全部售房款取出,存入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颉文芝死亡后,于×3另自行支取了颉文芝名下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6728.8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颉文芝死亡后共花费丧葬费3万元,其中5000元系由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支付,剩余2.5万元系由售房款支付,现售房款余额为206.5万元。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购房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颉文芝的售房款余额206.5万元及利息、颉文芝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6728.8元均系颉文芝的遗产。颉文芝购房时于×1出资7万元,该笔款项应预先从颉文芝的遗产中扣除,并支付给于×1。于×1主张7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颉文芝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于×3、于×1、于×2按法定方式继承。本案中,于×1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母亲颉文芝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1、于×2主张于×3应少分遗产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继承权男女平等,于×3无权剥夺于×1的继承权。因颉文芝的全部遗产现均由于×3掌控,故于×3应将于×1支付的购房款及于×1、于×2有权继承的款项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1支付购房款七万元。二、于×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1支付遗产六十六万九千八百六十二元。三、于×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2支付遗产六十六万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四、驳回于×1、于×2、于×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元,由于×1、于×2各负担七千八百四十元(已交纳),由于×3负担七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于×1、于×2各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于×3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铭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