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分宜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本区广园快速路仓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检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万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表、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单以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且尚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万某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轩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