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少娜与中山市维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谭长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42号原告:吴少娜,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苏秋云、谭英,均是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维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云兵。被告:谭长春,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少娜诉被告中山市维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宇公司)、谭长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少娜的委托代理人苏秋云、被告谭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娜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维宇公司、谭长春签订《股份合同书》,约定将被告维宇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谭长春。原告吴少娜认为被告维宇公司的股权(股份)均属于股东所有,被告维宇公司无权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因此被告维宇公司、谭长春签订《股份合同书》及约定将被告维宇公司5%股权转让给被告谭长春,损害了原告吴少娜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股份合同书》应予撤销。原告吴少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维宇公司、谭长春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股份合同书》;2被告维宇公司、谭长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吴少娜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维宇公司、谭长春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股份合同书》无效。原告吴少娜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股份合同书;3.维宇公司章程(2013年11月20日及2013年12月19日)。被告维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维宇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4日,而《股份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当时维宇公司尚未成立,没有主体资格,也不存在所谓的股权。因此,该《股份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第二,维宇公司并不拥有本公司股权,维宇公司的股份均属于公司股东所有,维宇公司无权转让属于股东的股权(股份),不可能与谭长春签订这样的合同,因此《股份合同书》并非维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份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第三,《股份合同书》约定将属于股东的股权(股份)转让给谭长春,损害了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确认《股份合同书》无效,以维护维宇公司与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维宇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谭长春辩称:第一,吴少娜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起诉。谭长春与维宇公司签订的《股份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部分履行。谭长春按约定每天都在维宇公司工作、联系客户、签订订单,维宇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入股金。法定代表人刘云兵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支付完毕入股金,同时表示年终可按合同约定的5%的分配利润。第二,《股份合同书》包含多种法律关系:一是居间合同关系,二是合伙或合作关系,三是股份合同关系。1.居间合同。本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即“第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以其介绍中山技师学院与公司成立校企合作关系作为入股条件,公司分给乙方股份5%”。谭长春按合同约定完成居间义务,维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入股金(或介绍费)15万元(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份5%=15万元,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6万元,余款9万元法定代表人刘云兵承诺3个月内付清),并且法定代表人刘云兵说维宇公司每年终按5%的股份分红给谭长春。2.谭长春与维宇公司系合伙或合作关系。合同约定:“第五、甲乙双方根据股权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第七、乙方入股后,有义务为公司总经理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情……第九、未经对方同意,禁止任何一方私自以公司名以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公司,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显然,谭长春与维宇公司是合伙或合作关系,禁止任何一方私自以公司名以进行业务活动,否则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公司,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事实上,谭长春每天与维宇公司共同经营至今,帐目订单都经谭长春签字,维宇公司获利很大,法定代表人刘云兵也承诺按合同约定年终给谭长春5%的分红。3.谭长春与维宇系股份合同关系。合同关于“第五、甲乙双方根据股权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第七、乙方入股后,有义务为公司总经理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情……”的约定,证明双方是股份合同关系,谭长春与维宇公司都应按约定承担风险,分享利润。并且双方履行合同至今,因谭长春的合作使得维宇公司正常经营、也获得很大利益,现原告吴少娜不想履行合同,不想向谭长春支付介绍费余款9万元,更不想让谭长春分红。吴少娜和维宇公司均违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维宇公司共有股东两人,分别是吴少娜、刘云兵,刘云兵是执行董事,经理,吴少娜与刘云兵又是夫妻关系。吴少娜与刘云兵系夫妻关系且同为维宇公司股东,双方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存在共同债务、债权,故吴少娜诉维宇公司或刘云兵等同于自己起诉自己。原告吴少娜无诉讼主体资格。第四,关于《股份合同书》签订的时间,该合同先由谭长春签名后交给刘云兵盖章,谭长春签名时并没有写时间。过后刘云兵盖章后才于2014年1月交还给谭长春。如果当时维宇公司没有成立,不可能有公章可盖。如果否认合同效力,应举证证明公章的真伪。第五,如果《股份合同书》被认定无效,应按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维宇公司存在过错,且维宇公司也无法恢复原状,还要进行财务审计,如有盈余则分配,如果亏损谭长春也要担责。综上,请求法院法驳回吴少娜对谭长春的诉讼请求。被告谭长春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股份合同书;2.工商查档;3.短信;4.送货单、模具、图纸等;5.银行对帐单;6.马丽丽与谭长春结婚证;7.马丽丽工作证明。经审理查明:维宇公司是从事研发精密机械,销售模具、工装治具、五金制品、塑胶制品、机械及其零部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云兵,登记股东为刘云兵及吴少娜,分别持有90%、10%的股份。吴少娜现持有《股份合同书》一份,合同当事人为维宇公司(甲方)与谭长春(乙方),主要内容为:公司名称为维宇公司,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构核准的为准。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外承接机械零件、产品、模具加工及机械模具技术研发。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出资30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以介绍中山市技师学院与维宇公司成立校企合作关系作为入股条件,维宇公司分给乙方5%的股份。甲、乙双方根据股权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鉴于乙方以其介绍为条件入股,因此明确乙方不参与甲方的任何经营管理,甲方没有聘用乙方,因此不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入股后,有义务为维宇公司总经理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情(资金除外)。经营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股份转让;经甲方同意转让时,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受让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落款处打印有刘云兵名字并加盖维宇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有谭长春签名,双方的落款日期“二0一三年”为打印字体,“11月11日”为手写字体。后吴少娜认为维宇公司与谭长春签订的上述《股份合同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谭长春与马丽丽于200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中山市陆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工作证明》,称马丽丽任其公司销售顾问一职,从2012年10月工作至今。谭长春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户名为马丽丽、账号为622848010459658****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60000元,摘要内容为工资。谭长春称:该笔款项是维宇公司为履行《股份合同书》,通过刘云兵账户向其支付的。谭长春为此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调查该笔款项的付款人信息。本院依法予以调取,该行回复称:2014年1月28日,向马丽丽农行账号转账60000元的付款人为刘云兵,账号622202200200271****,付款银行为工行。经质证,谭长春和吴少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维宇公司与谭长春签订的《股份合同书》,并不涉及维宇公司的具体股东吴少娜与刘云兵,所以本案并非为具体股东转让其股份的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份合同书》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本案中,虽然《股份合同书》注明签约日期为“二0一三年11月11日”,早于维宇公司登记成立日期2013年11月27日,但却加盖了维宇公司公章。在吴少娜与维宇公司均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规定,公司刻制公章需在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之后,而《股份合同书》上具体日期的“11月11日”又为手写,故本院对谭长春所称“先由谭长春签名后交给刘云兵盖章,谭长春签名时并没有写时间,过后刘云兵盖章后才于2014年1月交还给谭长春”的意见予以采信,对维宇公司所称签订合同时公司尚未成立的说法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便如吴少娜、维宇公司所称,《股份合同书》签订于2013年11月11日,而当时维宇公司尚未成立,刘云兵是占维宇公司90%股份的股东且是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刘云兵是维宇公司的发起人。刘云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维宇公司成立后已在《股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予以追认,故合同落款时间早于维宇公司成立时间并不影响《股份合同书》的效力。其次,经本院调查核实,刘云兵确系转账60000元给谭长春配偶马丽丽。在吴少娜与维宇公司未举证证明谭长春或马丽丽与维宇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刘云兵按《股份合同书》支付的利润,刘云兵系维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其履行行为可视为对《股份合同书》的再次确认。综上,维宇公司与谭长春签订的《股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少娜如认为维宇公司或刘云兵与谭长春签订《股份合同书》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属于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另行起诉予以主张。综上,吴少娜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少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吴少娜已预交),由原告吴少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黄毅华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