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三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彦芹、王彦芝、程守峰诉张洪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芹,王彦芝,程守峰,张洪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488号原告:王彦芹。原告:王彦芝。原告:程守峰。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杰。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现法。被告:张洪江。委托代理人:陈以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宁。原告王彦芹、王彦芝、程守峰与被告张洪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芹、王彦芝、程守峰的委托代理人程杰、曹现法、被告张洪江的委托代理人陈以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张洪江驾驶苏NAB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临沭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75KM+800M处时,因刹车致使车辆失控,与对行的原告程守峰驾驶的鲁Q08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原告王彦芝、王彦芹)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8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张洪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住院至今花费1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至38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张洪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承担,原告的要求的具体数额待原告举证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张洪江驾驶苏NAB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临沭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75KM+800M处时,因刹车致使车辆失控,与对行的原告程守峰驾驶的鲁Q08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原告王彦芝、王彦芹)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张洪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洪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洪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彦芹、王彦芝、程守峰无事故责任。3、王彦芹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例二份、医药票据3张、用药明细一宗,支付医疗费计81484.97元、证实原告住院30天;王彦芝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1张、用药明细一宗,支付医疗费计4154.7元、证实原告住院6天;程守峰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3张、用药明细一宗,支付医疗费计10651.58元、证实原告住院11天。4、王彦芹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0张,莒南县永康红十字会证明一份,证实王彦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误工损失日27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日,莒南县永康红十字会证明王彦芹行二次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费60000元-80000元;程守峰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8张,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5、莒南县规划局证明一份,证实程守峰、王彦芹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彦芝按农村标准计算。6、护理人员程杰、刘晓晓、李昀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均系三原告的亲属。7、交通费单据一宗计9000元,证实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张洪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程守峰2014年7月30日医疗费单据578.56元,有异议,该单据是临沭县人民医院的发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据4,王彦芹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载明,取内固定需要8000元,费用未发生,内固定没取进行定残不符合规定,红十字会证明我方不认可,该单位不是鉴定机构,无权出具证明,程守峰的鉴定报告同王彦芹的鉴定报告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程守峰、王彦芹户口性质是城镇户口,不能证明收入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对证据8,交通费根据三原告的住院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定10000元,伤残等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张洪江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王彦芹的损失为:医疗费81451.97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32%=18088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0天×77.44元/天=20908.8元、护理费(30天+60天)×77.44元/天=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2419.97元;原告王彦芝损失为:医疗费4145.7元、误工费49.35元/天×6天=296.1元、护理费49.35元/天×6天=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60元,合计4977.9元;原告程守峰的损失为:医疗费10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护理费(11天+30天)×77.44元/天=3175.04元、误工费180天×77.44元/天=13939.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29005.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张洪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程守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被告张洪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洪江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江赔偿。二被告对原告王彦芹、程守峰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原告王彦芹、程守峰居住地经莒南县规划局出具证明属于城镇居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王彦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二被告认可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予认定。原告王彦芹、程守峰伤未发生的二次治疗费用(含髋关节置换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程守峰2014年7月30日医疗费单据578.56元,被告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但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对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程守峰驾驶的车辆的损失,因其并非该车辆所有人,故对其关于车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已不足全部赔偿各原告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参照三原告各自的损失与三原告损失总额的比例赔偿。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可分别酌定为300元、60元、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芹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9000元,合计107500元;赔偿原告王彦芝医疗费4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00元,合计2600元;赔偿原告程守峰医疗费11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800元,合计99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302419.97-107500)=194919.97元;赔偿原告王彦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977.9-2600)=2377.9元;赔偿原告程守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29005.78-9900)=19105.78元,以上合计21640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张洪江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文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