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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杜立雪与宋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雪,宋汉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杜立雪,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宋汉波,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杜立雪与被告宋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雪,被告宋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立雪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对班司机刁凤云驾驶京X1出租车至马家堡西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宋汉波驾驶冀X2小型面包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将原告车前门、中门、叶子板、前大灯撞坏,经交警处理被告负全责,要求赔偿管理费1104元、营运损失512元、误工费400元。被告宋汉波辩称:事故事实认可,事故是下午两点发生,修好车是下午四点,原告计算修车时间过长,原告诉请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15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与角门路口处,宋汉波驾驶冀X2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刁凤云驾驶京X1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剐蹭,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宋汉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刁凤云将车送至北京连振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入场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下午,出场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下午。修理费已经由宋汉波结算完毕。另查:事故发生时,杜立雪与刁凤云为北京市XX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二人双班运营京X1出租车,该车辆每月承包金8280元。北京市XX出租汽车公司每月分别支付给二人岗位补贴54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完税证明,意在证明其每日收入情况,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单、承包运营合同书、证明、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汉波驾驶冀X2小客车与杜立雪驾驶京X1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因维修车辆造成该出租车在维修期间无法运营。宋汉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宋汉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营运损失的主张,具体受损的营运时间由本院根据事发后的修理情况确定为3.5天。原告的管理费本院核定为每天120元,原告的营运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完税证明核定为每天12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立雪管理费四百二十元。二、被告宋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立雪营运损失四百四十五元。三、驳回原告杜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宋汉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