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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肖启林与汤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林,汤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260号原告:肖启林,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现租住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马河口街道。被告:汤权,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肖启林诉被告汤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启林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借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负担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及月利率1.5%的约定。被告汤权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1、2内容真实客观,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14年1月1日,被告汤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启林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讼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借条等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权返还原告肖启林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负担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汤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中生审 判 员  包跃宏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