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志全与干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全,干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吴志全,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田曙春,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勇,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吴志全与被告干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志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干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全诉称:干勇以做生意为由,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7日,先后五次共向吴志全借款95400元。后因多次催要无果,吴志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干勇偿还借款9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干勇在庭审中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干勇只欠吴志全2万元。吴志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志全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5张。证明干勇向吴志全借款95400元的事实。经质证,干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1年9月30日的借条,认为其每个月偿还1200元利息,还了1至2年;2011年10月19日的借条,认为其每月偿还1800元利息,还了至少一年;对2013年2月4日的借条,认为并非借款,而是干勇所欠的吴志全和赵芝荣的工资;对2014年3月28日的借条,认为该笔借款是向环宇公司借的钱,与吴志全无关;对2014年6月17日的借条无异议。干勇未举证。本院认为:吴志全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干勇先后五次共向吴志全借款95400元,其中2011年9月30日借款2万元,10月19日借款3万元,2013年2月4日借款2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5400元,6月17日借款2万元。干勇每次借款均向吴志全出具借条,且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因干勇未在吴志全要求的期限内还款,吴志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志全与干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干勇辩称的2011年9月30日及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均偿还了部分利息,2013年2月4日及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干勇应在吴志全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95400元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吴志全欠款95400元。如果被告干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干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