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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执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锋与李金俊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锋,李金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468号申请执行人周锋,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金俊,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锋与被执行人李金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金俊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周锋20000元、返还案件受理费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李金俊有多件案件在法院执行中,被执行人李金俊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