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贵珠、李俊青、李永杰与高润怀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珠,李俊青,李永杰,高润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终字第4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贵珠,男,山西省阳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荣寿,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俊青,男山西省阳泉市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永杰,男山西省盂县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荆振山,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润怀,男山西省盂县人。上诉人王贵珠因与上诉人李俊青、李永杰、被上诉人高润怀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贵珠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寿、李俊青、李永杰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荆振山、被上诉人高润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高润怀与李某某、赵某某合伙投资在盂县×××村建竖窑,经营铝矾土加工。期间,李俊青、李永杰共投资20万元给高润怀。2009年10月,李某某、赵某某退伙,同年10月26日,被告高润怀在未告知李俊青与李永杰的情况下,与原告王贵珠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竖窑总造价440000元,其中高润怀投资340000元,王贵珠投资100000元。王贵珠再投入240000元作流动资金,双方股权相等,各占50%股份。二、经营过程中,如果双方投入的资金超过股份资金,超过部分按股份分红。当流动资金够用的情况下,可撤出超额资金,超额资金撤出后就不参与分红。三、高润怀负责协调处理与×××村的关系问题,负责生产事务管理,王贵珠负责资金运转和财务管理。被告高润怀未告知原告王贵珠李俊青与李永杰的投资情况。2010年7月,该窑经营不善,被告高润怀告知李俊青、李永杰清帐。当时,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均在场。此经营期间无债权,债务原告王贵珠和被告高润怀已全部还清。后该矾石窑由原告与第三人李永杰、李俊青继续经营生产,2012年2月停产。经营生产过程中,被告高润怀通过原告王贵珠提供的资金平衡表了解财务状况。2012年6月13日,被告高润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9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停窑,在此经营期间内窑上的所有周转资金属王贵珠付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贵珠委托山西天恒会计事务所对该矾石厂截止2012年2月的账务进行审计,2012年9月23日,天恒会计事务所作出晋天恒审(2012)第0357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该窑亏损2519068.6元,库存产品1432吨,特级料350吨,单价765元,一级料750吨,单价309.17元,二级料331.74吨,单价101.25元。合伙人在经营期间的投资情况为:1、2010年7月共投入1184831.90元,其中王贵珠825078.30元、高润怀159753.60元、李永杰、李俊青2000**元;2、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共投入1177910.81元,其中:王贵珠1207910.81元、李永杰、李俊青-300**元(该二人从财务支出30000元)。被告高润怀表示原告审计师通知过他,他对审计结果有异议,认为矾石厂没有亏损那么多。第三人李俊青、李永杰表示,原告审计时未通知过他们,他们对审计报告不予质证,该二人将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查封的矾石变卖。原告主张李永杰和李俊青卖掉查封矾石熟料1300余吨,其告知李永杰和李俊青该矾石熟料法院已查封。李俊青、李永杰主张大部分矾石系原告起诉前所卖,小部分系原告起诉后所卖,没人通知该矾石已经查封。被告高润怀表示对卖料一事不清楚。现在该矾石厂无矾石熟料。只有部分在窑里装的生料,价格无法确定。原告提供了一份2012年7月28日、8月2日、8月3日三天的卖料书面记录,上面有李俊青的签字。又查明,该矾石窑建成后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向任何行政管理及登记部门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第三人卖矾石后归还矾石窑经营期间债务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俊青、李永杰系原、被告合伙前将200000元投资给被告高润怀的,应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王贵珠与被告高润怀签订合伙协议时,上述第三人虽不知情,但知情后并未表示异议,视为二人对原、被告合伙事实的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应当准许。原告王贵珠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账务审计时,通知了被告高润怀,被告虽对该审计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结论不真实或虚假,故一审法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信。第三人卖掉的原、被告合伙期间生产的矾石熟料,应按审计报告所载明的价值核减已归还债务的15000元后予以返还。矾石的分割及双方经营期间亏损的分担应参照合伙约定中原、被告的利润的分配方式即按出资多少确定。第三人支取的30000元亦应返还原、被告。矾石窑按合伙协议由原、被告共同共所有。故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协议;2、原告王贵珠承担亏损2141208.31元[(825078.30元+1207910.81元)÷(1184831.90元+1207910.81元)]×2519068.6元,被告高润怀承担亏损的377860.22元;3、第三人李永杰、李俊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贵珠现金465983.75元(765元×350吨+309.17元×750吨+101.25元×331.74吨+30000元-15000元)×85%,返还被告高润怀现金82232.43元(765元×350吨+309.17元×750吨+101.25元×331.74吨+30000元-15000元)×15%;4、矾石窑由原告王贵珠与被告高润怀共同所有。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王贵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盂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除高润怀投资,全部由王贵珠还清,一审认定事实不实;2、按照合伙协议,亏损应当每人承担50%,故一审按出资比例分担亏损有误。第三人李俊青、李永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盂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系合伙的债权人,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合伙纠纷无关,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上诉人尚保有合伙的债权,所变卖之矾石不足以清偿借款,不应返还合伙财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俊青、李永杰提供其出卖合伙矾石的费用记录两份,用于证明所卖矾石价值。本院认为,合伙人依据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分配利润,分担风险,上诉人王贵珠与被上诉人高润怀的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340000元作为股份,对超出股份的投资如何承担亏损未明确约定,应依据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亏损,分割资产。一审法院确定的双方出资比例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即上诉人王贵珠出资比例为85%,被上诉人高润怀出资比列为15%。关于亏损部分,经营期间共计亏损2519068.6元,一审法院依据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合伙资产矾石窑,价值440000元,一审判令双方共同共有不当,本院予以分割,因王贵珠所占出资比例较高,故矾石窑归王贵珠所有,由王贵珠补偿高润怀66000元(440000元×15%)。关于上诉人李俊青、李永杰出售合伙所有的矾石,属侵害合伙人利益,应予赔偿,上诉人李俊青、李永杰虽提供其出售矾石的记录,但该记录系一方记录,其证明效力低于审计报告,故矾石的价值以审计报告认定为准,一审法院认定的偿还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协议;第二项,即原告王贵珠承担亏损2141208.31元[(825078.30元+1207910.81元)÷(1184831.90元+1207910.81元)]×2519068.6元,被告高润怀承担亏损的377860.22元;第三项,即第三人李永杰、李俊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贵珠现金465983.75元(765元×350吨+309.17元×750吨+101.25元×331.74吨+30000元-15000元)×85%,返还被告高润怀现金82232.43元(765元×350吨+309.17元×750吨+101.25元×331.74吨+30000元-15000元)×15%。二、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矾石窑归上诉人王贵珠所有,由王贵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高润怀6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3元,由王贵珠负担2000元,高润怀负担693元,李俊青负担5000元,李永杰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3元,由王贵珠负担2000元,高润怀负担693元,李俊青负担5000元,李永杰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丽琴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