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海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赵海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一天,被告人赵海标在曹县庄寨镇赵寨行政村村民赵某甲家中窃取价值650元的电动车自行车1辆。后被害人将该车追回。2、2014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海标在曹县庄寨镇秦寨行政村村民申某甲家中窃取价值4156元的“五征”牌机动三轮车1辆。后被害人将该车追回。综上,被告人赵海标参与盗窃2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8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申某甲陈述,证人孙某甲、杨某甲、郭某甲证言,涉案车辆照片、购车协议、鉴定意见、江苏省吴江市(2008)吴江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曹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海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海标于2012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赵某甲、申某甲家中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赵某甲、申某甲陈述,被告人赵海标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海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赵某甲、申某甲家中财物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赵海标应受的刑罚。根据被告人赵海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