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吴永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永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0081号罪犯吴永兵,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下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永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3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9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10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吴永兵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车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被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经履行。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永兵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永兵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永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2月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道骏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徐海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