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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建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松,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杨建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上,林州市优乐自助餐厅的工作人员因停电问题与林州宾馆的相关人员发生矛盾,后在林州宾馆门口,被告人杨建松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原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XX回肠破裂并修补,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杨建松与原XX就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原XX对杨建松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建松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原XX的陈述、证人李XX、秦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杨建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杨建松庭审中悔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俊峰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国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