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执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启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启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130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启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梅府村。法定代表人张啟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死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18-24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俊,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南京启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雨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众力回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48989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周俊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我院查封的周俊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长兴大街298号盛江花苑**幢***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房产、工商、银行、土地均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南京众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周俊的其他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