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余秀春与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春,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余秀春,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赵东理,总经理。原告余秀春与被告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百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泰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秀春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XXX号(工人文化宫三明城市广场)二楼,店面号为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当在每个月25号前向原告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但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却从2014年4月份起未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8月,甚至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短信通知返还商铺,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拖欠的租金2242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425元(该租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租4485元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开泰百货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6幢二层XX号店面系原告单独所有。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KTBH-SM-2013-2F-XX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6幢二层XX号店面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月租金如下约定递增: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每月448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每月448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每月448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为每月4709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为每月4709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为每月4944元。租金交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一个交租期的租金;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4月份前的租金,但从2014年4月份起的租金被告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商铺租赁合同》、短信、照片,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开泰百货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自2014年4月份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泰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秀春支付租金22425元。二、被告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秀春违约金89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文红代理审判员 胡江平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曼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